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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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冬雪
被 告 牛育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冬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冬雪因被告牛育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具保人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經以函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其被告到案,仍未果,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花蓮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而被告已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共9 萬1,000 元,並分4 期繳納,104 年4 月9 日為第一期應繳納1 萬1,000 元,餘款應於每月9 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2 萬7,000 元、2 萬7,000 元、2 萬6,000 元,不另通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惟被告於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因逾限期仍未繳納其餘分期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並於104 年7 月16日以花檢錦甲(104 執344 號)字第13502 號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各節,有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4 年7 月16日以花檢錦甲(104 執344 號)字第13502 號函、送達證書、點名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事,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已逃匿。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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