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3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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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工藤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工藤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工藤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認雖工藤真前係經本院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經定執行刑為1 年2 月)接續執行,即雖聲請意旨記載過略,然其聲請於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尚聲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然核之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即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要件,本案受刑人尚在執行,不過聲請假釋,與前揭要件不合,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並無需經法院裁判之明文規定。

檢察官如認有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依同法第82條規定,直接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即可,法院並無裁判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權限,從而,此部分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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