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3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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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楊明發
被 告 周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偉玲准以新臺幣貳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所。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案被告周偉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因其係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復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羈押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復因其係通緝到案而前述羈押之原因;

然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我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被告亦已陳明其於交保後將會與其父同住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所,復須照護扶養所生未滿2歲幼子等情,並酌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度,認本案尚非無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仍可達保全被告日後審判(即被告若提起上訴之第二審程序)甚或執行之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上情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具保,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限制住居,以確保其後刑事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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