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4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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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旺
李阿結
黃春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王進福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告王進福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另被告張茂旺、李阿結、黃春花所犯係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99年度保管字第2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押物品,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茂旺、李阿結、黃春花因投票受賄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選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又被告張茂旺、李阿結、黃春花各提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3,000元,係其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依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沒收之金額與沒收之依據詳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編號│   提出人   │  金額  │         性質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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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茂旺  │1,000元 │被告張茂旺所收受之賄款    │刑法第143條第2項  │
├──┼──────┼────┼─────────────┼─────────┤
│ 2  │被告李阿結  │3,000元 │被告李阿結所收受之賄款    │刑法第143條第2項  │
├──┼──────┼────┼─────────────┼─────────┤
│ 3  │被告黃春花  │3,000元 │被告黃春花所收受之賄款    │刑法第143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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