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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莊詠渝
被 告 劉祈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04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保證金,或由本院轄區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祈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萬元交保,嗣被告覓保無著,而以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4年 8月5日起執行羈押。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按前諭知之保證金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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