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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鄞嘉明
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104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鄞嘉明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鄞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月確定,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之合作醫院醫生評估後,認被告無再接受禁戒處分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4年3月9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收容人評估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執行刑前禁戒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禁戒處分(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時,正於屏東看守所執行另一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看守所之合作醫院醫生評估後,認受刑人自103年6月入所時曾因酒精戒斷症併癲癇而送東港安泰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入監即未喝酒、亦未服藥,且受刑人住院時,曾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見受刑人腦部萎縮及其他明顯病灶,出院迄今亦未再發作癲癇或酒精戒斷症狀,目前看來無癲癇、酒精戒斷症之臨床表現,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104年3月9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收容人評估表1份在卷可稽;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之受刑人另一公共危險案件時,將受刑人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被告確實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即酒癮,如果受刑人接受長期持續治療,並保持至少12個月以上不飲酒,則未來再犯風險可能降低,有慈濟醫院104年5月2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3年6月27日入屏東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住字第85 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罰金易服勞役60日)迄今,均未飲酒,無明顯酒精戒斷狀態,且受刑人仍有2 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103 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均仍待執行,足認受刑人將有長達2 年以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接觸酒精,是依照屏東看守所合作醫院及慈濟醫院之評估,本院審酌綜合上開情節,認受刑人無再接受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禁戒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89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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