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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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軍毒偵字第1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1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第1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項);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3項)。

故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乃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而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另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2項)。

經查本件被告高尉於103年5月1日入伍服役,已於104年5月1日退伍,有其官士兵個人資料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可參,而其本件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9日22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其於服役期間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依前揭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而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22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LOBBY夜店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服役之軍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4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四、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卷證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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