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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麗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高麗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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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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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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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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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1月10日 │ 103年07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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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486號 │偵字第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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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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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
│事實審│ │4號 │4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13日 │ 104年0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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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
│判 決│ │4號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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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4月16日 │ 104年08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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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997號 │第20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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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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