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56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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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信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肆拾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柒捌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59、2660、2661、2663、2664、2665、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合計驗餘淨重6.16公克,含包裝袋4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1.7814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69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秋獻、趙善凱、范書綾、林怡君、劉祈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659、2660、2661、2663、2664、2665、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粉末46包、晶體2 包及殘渣袋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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