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陳志明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案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屬得不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另檢察官檢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有缺漏,經本院核閱判決後,更正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2年6月某日至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日;
又編號一至三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就「103年度偵字第4773、4771 號」部分均有誤載,經本院核閱判決後,更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102年度偵字第4773、4774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 藥事法 │
│ │制條例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月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6 萬元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間某│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0月16日│
│ │日至102 年10月│中午12時許 │下午4時50分許 │
│ │16日下午6 時20│ │ │
│ │分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及10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4773、4774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5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 │
│ ├────┼───────────────────────┤
│判 決│判 決│104年6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4 年│花蓮地檢104 年│花蓮地檢104 年│
│ │度執字第1385號│度執字第1385號│度執字第1386號│
│ ├───────┴───────┴───────┤
│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第│
│ │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