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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偵字第1316號、10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德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所函送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驗,係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故前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射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其鑑定結果,固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惟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子彈本體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認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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