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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毅
上列被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04年5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內容,足見原裁定有顯然之誤繕錯誤,然因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關於「104年5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24日」,方為正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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