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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金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復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金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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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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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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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09月14日19時、20時許 │104年03月13日晚上6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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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60│
│機關年度案號│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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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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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62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 年03 月13日 │104年09月0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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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62號 │
│ ├──┼─────────────┼─────────────┤
│ │判決│104年04月13日 │104年09月25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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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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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06 │
│ │(104執緝302現於花蓮監獄執│號 │
│ │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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