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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仕勝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仕勝於偵查中到案後,業就其所涉犯之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向偵查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足證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被告係世居於花蓮地區,自幼即於此成長,其生活圈、人際網路均在花蓮地區,且被告長期與單親家庭母親共居一處,並由被告照顧撫養,互相依存,親情難捨,當無捨棄老母而獨自逃亡之疑慮,且可以附加條件方式,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所在地,並命其每日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命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邱仕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661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然其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保全日後審理程序之必要,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目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
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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