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738,2015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梁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4年度執保字第18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美惠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梁美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發交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

嗣該分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病歷摘要 1份)建請將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梁美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有上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發交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104年8月24日起至該院接受監護治療,可配合治療,生活可自理,情緒穩定,無明顯自傷、傷人意念或精神病症狀,睡眠可達7至8小時,平時可協助退化病友處理事務,家屬支持度高,受處分人之父母、女兒及男友不定時前來會客,受處分人重鬱症病情目前相對穩定,已無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之必要,建議安排出院以門診方式治療,盡早回歸日常生活作息,減少因住院時間過長造成受處分人不必要之壓力及壓力因應技巧退化等情,有上開醫院104年10月21日玉醫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之病歷摘要 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