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受刑人劉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3日 │104年1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 年度│花蓮地檢104 年度│花蓮地檢104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46號 │毒偵緝字第46號 │毒偵字第414號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93 │104年度簡字第93 │104年度簡字第115│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104年9月25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確│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93 │104年度簡字第93 │104年度簡字第115│
│定│ │號 │號 │號 │
│判├────┼────────┼────────┼────────┤
│決│判 決│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10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4 年度│花蓮地檢104 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152號 │執字第2152號 │執字第2730號 │
│ ├────────┴────────┼────────┤
│備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已發監執行 │ │
│ │中)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