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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貴傑
即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104年度執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貴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劉貴傑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且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指定以保證金 50,000元交保,受刑人即出具現金50,000元後交保釋放,此有花蓮高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102年刑保字第4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誤。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 104年1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月 (此部分係維持原審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
聲請人嗣復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 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
然因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為確保刑罰執行之貫徹,復於同年 7月22日寄送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4年7月27日寄存送達,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員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受刑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受刑人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列印畫面、在監在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0月3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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