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75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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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151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丙字第514號、104年度執助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而受刑人於民國92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某巷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予許晨瀚,並於證人許晨瀚身上口袋香菸盒內,查獲之白色粉末 1包,經鑑驗結果,淨重0.12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台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於 92年6月3日23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前,於案外人許晨瀚身上所扣得,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係由被告於92年6月3日22時轉讓與案外人許晨瀚,案外人許晨瀚隨即取用部分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且案外人許晨瀚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4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 143號全卷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參可參。

(二)上開自案外人許晨瀚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係由被告轉讓與案外人許晨瀚,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 9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證。

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經被告轉讓與案外人許晨瀚,為許晨瀚所有並持有之,然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被告名義聲請沒收,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白粉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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