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761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祥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係基於義憤拔槍拉滑套上膛誤扣扳機,不慎誤擊被害人游漢桐,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供述,無羈押原因與必要,且聲請人配偶為家庭主婦,要照顧2 名幼子及聲請人年邁多病之母親,家中生活頓失支柱,爰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隨逃亡乃人性趨吉避凶使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又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