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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志明
被 告 曾益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益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益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志明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該案業經判決,被告業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裁定被告以5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經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於104 年5月18日確定;
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撤回上訴於104 年5月18日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並與前犯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有本院103 年1月6日報到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3年刑保字第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 號刑事判決各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3張附卷可稽,聲請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本應發還,然而,前開保證金業於104 年12月25日撥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切結書、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本院傳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法院提存領息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查。
從而,聲請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既經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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