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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富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富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783號、103年度偵字第607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3424 號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4年度訴字第233 號分別審理在案,然檢察官均以103年3月12日晚間同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由,不當分案起訴、審理,浪費國家資源,且有對被告不利之處,爰依法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係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
此與相牽連案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同一法院,應如何審理之情形,並不相同。
後者情形,究應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各別辦理抑併由同一法官(法院)合併審理,法無明文,核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依其規定意旨,縱本件上訴人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783號、103年度偵字第607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3424 號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7號、104年度訴字第233 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20頁),首堪認定。
又上開二案雖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且該法條亦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故被告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況本案與他案除被告之人數及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同外,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亦交錯互異,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9頁),該二案件顯無法經由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效。
復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末段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之規範。
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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