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76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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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張嘉綾
被 告 周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翰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吉安鄉○○村○村○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翰無並非有意不按時開庭,而是無法趕回來,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被告林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合法傳喚未果,嗣因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經合法通知未到,經拘提始行到案,於拘提過程中聞警逃逸,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4年11月11日起羈押3月。

四、經查,被告周俊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於104年12月24 日宣判,本院認聲請人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花蓮縣吉安鄉○○村○村○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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