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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順煌對於所犯之罪行均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意,無串證、逃亡之虞,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
因被告年長且體弱多病之父親1 人在家,且被告所用自小客車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乃人性趨吉避凶所使然,而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共同正犯供述相互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又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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