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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茂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丙字第543號、104年度執字第 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茂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許茂利先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3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33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參。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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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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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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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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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4月21日 │ 103年11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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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85號 │偵字第1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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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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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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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 │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 │ │
│事實審│ │ 第333號 │ 第6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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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6日 │ 104年0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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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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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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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 │ │
│判 決│ │ 第333號 │ 第6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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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6月22日 │ 104年10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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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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