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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秋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南因犯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申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非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若欲就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未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且依聲請書所載「本案當事人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並經本署104年11月5日傳喚其到庭填寫同意定刑聲請狀(不得易科及得易科案件),唯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為免本案通緝到案後執行逾刑期,爰請貴院先予定刑,以免影響受刑人權益」等語,益見聲請人確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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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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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妨害性自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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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2月。 │ │
│ │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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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12日 │104年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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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437號 │第19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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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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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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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
│事實審│ │3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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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6月1日 │104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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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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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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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 │
│判 決│ │3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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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6月24日 │104年9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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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558號(已執畢) │第26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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