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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 2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勝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
再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判決之案件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而該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後,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104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詐欺取財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附表編號 2所示罪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嗣於同年 9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無管轄權,檢察官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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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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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取財罪 │
│ │工具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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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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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19日 │99年10月25日 │99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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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374號 │第4565號 │第4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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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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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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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6│10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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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3日 │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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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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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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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6│10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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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1月4日 │104年9月7日 │104年9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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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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