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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卿因犯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秀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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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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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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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壹日。 │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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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1.29 │104.08.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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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緝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40號 │字第6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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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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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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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 │104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
│事實審│ │18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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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07.23 │104.09.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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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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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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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 │104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
│判 決│ │18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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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8.24 │104.10.29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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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14644號 │第28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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