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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孝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孝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閻孝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103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24號、第185號、第 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
又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5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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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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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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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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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3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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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46號 │第1547號、104年度毒 │第1547號、104年度毒 │
│ │ │偵字第269號 │偵字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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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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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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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24號│104年度易字第182號 │104年度易字第18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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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 │104年6月18日 │104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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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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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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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2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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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7月14日 │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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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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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至3,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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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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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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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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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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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32號 │字第367號、第368號 │字第367號、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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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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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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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85號│104年度花簡字第246號│104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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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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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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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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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85號│104年度花簡字第246號│104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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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7月24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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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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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5至6,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 │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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