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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學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學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學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學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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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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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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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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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02日 │103年12月0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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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 │
│ │2 號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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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7月21日 │ 104年07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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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8月12日 │ 104年08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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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否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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