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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104年度執字第 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金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金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
此外,同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
末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所謂「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 24時,亦即翌日之零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就本件受刑人所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 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判決書於 104年6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由受刑人親收;
又受刑人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係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即花蓮縣花蓮市內,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受刑人之上訴期間(10日),本應至104年6月18日午後12時始屆滿(當日係星期四,倘未於103年8月1日午後 12時前向本院或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號全卷核對無誤,是以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編號 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確定日期,應自「104年6月22日」更正為「104年6月18日」,聲請書疏未察明,應予更正。
四、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8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6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參。
玆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於,附表編號2、3部分,受刑人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20日及 104年6月21日,顯係於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決確定即 104年6月18日後所犯,此有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 159號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未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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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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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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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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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19日 │104年06月20日 │104年0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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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640號 │第2938號 │第2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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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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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 │
│ │案 號│328號(聲請書誤載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9│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9│
│事實審│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28│ 號 │ 號 │
│ │ │號,應予更正)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9日 │ 104年09月24日 │ 104年09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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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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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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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9│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9│
│判 決│ │ 28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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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06月18日(聲請 │ 104年10月22日 │ 104年10月22日 │
│ │確定日期│書誤載為104年6月22日│ │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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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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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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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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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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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0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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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撤緩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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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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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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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 │ │
│事實審│ │ 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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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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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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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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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 │ │
│判 決│ │ 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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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1月1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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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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