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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受刑人林群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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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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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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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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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2日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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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14號 │字第557號 │字第60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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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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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3│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6│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3│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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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21日 │104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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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63│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76│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93│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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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9月23日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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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
│備 註│第2473號 │第2738號 │第289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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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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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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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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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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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48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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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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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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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8│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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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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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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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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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18│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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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1月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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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9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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