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0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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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孝謙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孝謙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三、五晚間八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報到。

交保釋放期間,除事前經法院許可,或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主動向法院報備者,或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須的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同案被告鍾子瑄及潘建宇有任何接觸或以任何方式探詢案情之舉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1條、第116條之2 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定有明文。

復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孝謙(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審理時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4年7月24日裁定羈押3 月,並於104年10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然審酌聲請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已於104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認命具保已足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於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三、五晚間8 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報到。

另交保釋放期間,除事前經法院許可,或於事後24小時內,主動向法院報備者,或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須的正當接觸與往來外,聲請人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之同案被告鍾子瑄、潘建宇有任何接觸或以任何方式探詢案情之舉措。

又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倘有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的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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