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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凱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犯後深感悔意,已無羈押之必要,因家中尚有諸多事情亟須親自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凱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部分犯行,因有證人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
又聲請多次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育彤同居且關係密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復考量聲請人供詞前後不一,尤其與同案被告林育彤之犯罪分工情形避重就輕,顯有隱瞞,再衡酌販賣毒品次數非少,金額非低,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認非予羈押顯難防免其逃亡及勾串共犯,而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莊凱元以首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羈押後,雖有睡眠障礙、腸炎、溼疹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惟已就醫並使用藥物治療一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 104年12月4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難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先予敘明。
又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與同案被告林育彤同居且關係密切,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詎同案被告林育彤在聲請人羈押後,竟與相關證人再三接觸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9日花檢錦仁104偵4753字第2335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堪認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復考量聲請人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所得金額非小,且與同案被告林育彤之犯罪分工結構亟待釐清,認非予羈押顯難防免案情晦暗,為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尚以家事須親自處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非法院決定羈押所須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羈押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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