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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8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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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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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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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已於104│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年10月24日撤銷緩刑確│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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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04.21 │104.06.03 │104.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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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087號 │字第281號 │第3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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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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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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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事實審│ │379號 │461號 │5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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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06.24 │104.07.09 │104.0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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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
│判 決│ │379號 │461號 │5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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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4.07.14 │104.08.03 │104.09.1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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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撤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緩字第38號(本件經本│第2126號 │第2406號 │
│備 註 │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7 ├──────────┴──────────┤
│ │號於104年10月24日撤 │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
│ │銷緩刑確定) │65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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