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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萬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萬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柳萬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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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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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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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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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1.11 │103.1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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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6號 │字第5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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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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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0號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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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07.17 │104.0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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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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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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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50號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 │
│判 決├────┼──────────┼──────────┼────────┤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4.09.21 │104.09.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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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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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521號 │第25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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