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3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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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宋冬源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冬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宋冬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千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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