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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秀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秀珠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82號刑事裁定及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
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及前揭簡易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期徒刑 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拘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0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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