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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其所知相關案情及關係人等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又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且因被告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日後已無庸傳喚任何證人而無串證、滅證之虞。
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而其與配偶所生幼子年僅歲餘,故亦無逃亡之虞。
從而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羈押目的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本案應無以羈押之方式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而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聲請人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廖秉祥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泰國聯絡組陳報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該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11月27日起羈押3 個月,且簽發押票執行在案。
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復已審理終結,然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再參以本案係屬在我國國境外之集團式跨國運輸毒品案件,被告於共犯廖秉祥、黃竣杰在泰國遭逮捕後,仍有出國至加拿大與其所稱之幕後首謀即曾姓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碰面,在加拿大地區亦已知悉共犯廖、黃二人已遭逮捕,是被告逃亡,甚或以他法潛逃出境之危險性甚鉅,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乃至於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保全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目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家中尚有幼子等情,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者個人自由、工作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否因其遭羈押而受影響,均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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