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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鈞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鈞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楊鈞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45號、103年度簡字第51號、103年度易字第 265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雖亦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40,000元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0,000元,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月4月,併科罰金40,000 元。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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