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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己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編號 7),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9、20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8及19至20所示之罪,另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 號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2年2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0.13 │103.01.08 │102.12.13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0號 │字第150號 │第5730號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103年度易字第10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6.23 │103.07.08 │103.05.14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
│ ├────┼──────────┼──────────┼──────────┤
│判 決│判 決│103.06.23 │103.07.29 │103.07.1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741號 │第1958號 │第2012號 │
│備註 ├──────────┴──────────┴──────────┤
│ │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79號, │
│ │應予更正)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2.15 │103.05.24 │103.03.16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64號 │字第321號 │字第280號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103年度易字第232號 │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08.29 │103.11.11 │103.11.28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103年度易字第232號 │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
│ ├────┼──────────┼──────────┼──────────┤
│判 決│判 決│103.08.29 │103.12.02 │103.12.26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2388號 │第11號 │第217號 │
│備註 ├──────────┴──────────┴──────────┤
│ │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79號, │
│ │應予更正)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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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03.26 │102.10.31 │102.11.01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5792、5610、5611號│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自 │
│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第244號 │第244號 │
│ │充)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3.26 │103.12.30 │103.12.30 │
├───┼────┼──────────┼──────────┼──────────┤
│ │法 院│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
│ │ │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4.04.22(聲請書誤 │ │ │
│ │ │載為104.04.24,應予 │104.07.02 │104.07.02 │
│ │確定日期│更正)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79號 │
│ │第1019號 │ │
│備註 ├──────────┼─────────────────────┤
│ │編號1至7所示案件經本│編號8至18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 │院104年度聲字第479號│年8月。 │
│ │(聲請書誤載為第279 │ │
│ │,應予更正)裁定合併│ │
│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3確定。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1.06 │102.11.07 │102.11.11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4號 │第244號 │第244號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12.30 │103.12.30 │103.12.30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4.07.02 │104.07.02(聲請書誤 │104.07.02 │
│ │確定日期│ │載為104.07.05,應予 │ │
│ │ │ │更正)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79號 │
│備註 ├────────────────────────────────┤
│ │編號8至18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1.中旬某日 │102.11.04 │102.11.08 │
│ │ │ │102.11.12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4號 │第244號 │第244號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12.30 │103.12.30 │103.12.30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07.02 │104.07.02 │104.07.0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79號 │
│備註 ├────────────────────────────────┤
│ │編號8至18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 │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0.25 │102.10.27 │102.10.31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44號 │第244號 │第244號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12.30 │103.12.30 │103.12.30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07.02 │104.07.02 │104.07.0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79號 │
│備註 ├────────────────────────────────┤
│ │編號8至18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 │
└────────┴────────────────────────────────┘
┌────────┬──────────┬──────────┬──────────┐
│ 編 號 │ 19 │ 20 │ │
├────────┼──────────┼──────────┼──────────┤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1.06 │102.10.26或102.10.27│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44號 │第244號 │ │
├───┬────┼──────────┼──────────┼──────────┤
│ │法 院│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12.30 │103.12.30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 │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07.02 │104.07.02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79號 │ │
│備註 ├─────────────────────┼──────────┤
│ │編號19至20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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