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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面額美金壹佰元之有價證券肆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永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
惟查,扣案之美元鈔票4張(面額均為100元),經送鑑定後,判定均屬偽造,乃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40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又上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
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足明。
查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並無單純針對持有偽造有價證券即有刑事處罰之規定,故偽造有價證券非法令所禁止持有之物,自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誤認偽造之有價證券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其所持之聲請沒收依據顯有錯誤,然依上開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為刑法第205條所規範之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本得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得更正聲請人聲請依據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前揭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肯認屬實。
至扣案之偽造美元鈔票共計 4張,均係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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