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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佳顒
具 保 人 張天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104年度執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天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I字第1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51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於同日收納保證金(104刑保I字第11號),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參;
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竊盜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
惟聲請人以104年度執字第2242號案件執行時,經就受刑人上揭居所地逐一合法傳喚,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居所地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拘票、員警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送達證書等各1份存卷可查;
又聲請人復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2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具保人上揭住所之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份存卷可查、顯示受刑人未執行上揭確定判決及業經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拘役部分發佈通緝(104年度執字第854號)之前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考;
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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