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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正忠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貴院先後判決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在監獄執行中,於104 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刑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於102 年2 月1日入監服刑,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1 月3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 年11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聲付卷第1 頁及其背面)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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