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判,1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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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青霖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 1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 ),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後,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青霖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所不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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