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更一,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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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文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楊文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檢察官違誤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誤為令其入觀察勒戒之裁定,致伊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共執行 339日,嗣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 38、45號刑事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

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性質為執行矯治之保安處分,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判決確定後徒刑之執行,性質上顯然有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類似現已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規定感訓處分得以折抵刑期之明文。

又刑法第46條之規定係以羈押日數據以折抵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得以保安處分折抵刑罰。

準此,檢察官指揮執行將聲明人前因違誤裁定而受之矯治保安處分折抵本件徒刑,顯無法源依據,自屬指揮執行不當。

(二)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又該指揮書應以送達執行監所與受刑人,俾為執行依據。

惟聲請人僅收受更發之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從未收受102年度易字第233號案之102年度執字第 1863號執行指揮書,因攸關聲請人權益,經具狀請求補發,地檢署檢察官回稱無法補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合法,已生疑竇。

(三)又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署 102年度執字第1863號與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定應執行刑 20年,然其罪名及刑期欄並未記載102年度執字第 1863號另案所科處之罪名及刑期,是以兩案是否已合併處罰執行即不明確。

倘未合併處罰,自無如羈押及扣抵日數欄將矯正之保安處分折抵刑期 8月再折抵羈押日之理;

倘已合併處罰執行,依記載之刑期起算日至執行期滿加上折抵日數已逾 20年8月,顯已超過20年刑期之上限。

(四)綜上,本件指揮執行折抵方式既無法源依據,更新之指揮書又明確逾越法律規範,影響抗告人權益,自屬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 (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1年,嗣聲請人僅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3年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

(3)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

前揭(1)至(4)所示之罪,嗣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係對執行檢察官依據花蓮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核發之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所換發之 97年度執更字第381之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管轄權。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花蓮高分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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