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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同市林森路5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右轉,而與同向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潘慶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臉部擦挫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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