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易,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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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舒晴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3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岸路225 巷之無號誌交叉口,欲往東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李政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蔡惠英,沿海岸路同方向直行。

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致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李政華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李政華、蔡惠英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政華受有右膝蓋、腰部及左手腕挫傷,告訴人蔡惠英受有右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政華、蔡惠英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政華、蔡惠英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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