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易,17,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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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金木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北昌五街友人住處服用米酒 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3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與建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 1時4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對此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1日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1號駁回再議確定;

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4年8月 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9月11日對被告之舊戶籍地址即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 0號為寄存送達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1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卷第16頁、第21頁、10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卷第5頁至第6頁)。

然前被告已於104年6月 1日將戶籍地址由「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0號」遷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此有被告李金木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頁),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11日確無以舊戶籍地為住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能逕以該地址而認定為被告之住所,自無法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對該址送達即屬已對被告之住所為合法送達,從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之效力。

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04年11月2日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其起訴程序應有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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