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易,7,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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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花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吉於民國 103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行至中山路3段10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上前方由告訴人林烏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烏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右肩、右手肘、右手掌及右膝皮膚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烏定告訴被告楊清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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