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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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俊翔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46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太昌路463 巷與永昌街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右方來車,逕自駛入該路口,適有莊玉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遂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莊玉鶴受有腰部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案經莊玉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玉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2月4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二)又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未領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其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規定,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車禍後,因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並自行知悉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第2 頁及第31頁),是本件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

警卷第3 頁),正值壯年,必知悉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始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被告卻輕忽怠慢我國法令,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所為失當甚明;

再參以被告駕車疏忽,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與不便,實屬可議,且本件車禍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多次居中協助聯繫被告及其家屬與告訴人,截至本院判決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 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 104年5月29日花院美刑謙104花交簡222字第6182號函在卷可參;

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未婚、業商、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4頁及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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